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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539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李冠毅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89,54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6月1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31,590元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3款參照。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經查,相對人李冠毅已於113年6月17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相對人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聲請人之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