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11號
被 告 台灣創富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威伸
原告蔡家柔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參佰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又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原告蔡家柔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而暫免徵收部分裁判費。嗣該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74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3%,餘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74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580元,原告已繳納3,193元,暫免徵收6,387元。依前揭判決,被告應負擔本件裁判費8,909元(計算式:9,580×93%=8,909,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負擔671元(計算式:9,580-8,909=671),而原告繳納之裁判費已逾其應負擔之裁判費,故毋庸再向本院繳納。從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387元,並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