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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39號
原      告  施明旭  

            施亮志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宇伯農產有限公司間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施明旭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伍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施亮志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伍拾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有規定。末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判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訴訟(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75號),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4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75號判決原告勝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勞上字第24號審理時原告撤回訴訟並經被告同意撤回確定,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各該相關卷宗查核無訛。是以,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經本院112年度雄補字82號民事裁定核定為㈠原告施明旭部分新臺幣(下同)1,447,695元,財產權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355元,另非財產權部分(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應徵收3,000元,合計應徵收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8,355元(計算式:15,355元+3,000元);㈡原告施亮志部分新臺幣(下同)247,311元,財產權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另非財產權部分(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應徵收3,000元,合計應徵收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650元(計算式:2,650元+3,000元);另第二審裁判費業經被告繳納,無暫免徵收之裁判費。是以,原告施明旭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355元;原告施亮志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650元,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本件原告係於第二審撤回訴訟,僅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已據被告聲請),原告不得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且被告所自行預納之第二審裁判費之部分,非屬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應計算之範圍,併予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