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77號
被 告 飛黃騰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錫理
上列被告與原告董志成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玖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
費之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
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
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
定。
二、原告董志成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依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規定而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嗣該事件經
本院113年度勞簡字第76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267,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本院113 勞補字第153號裁定參照),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956 元,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14元(計 算式:0000-000=1914),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即民國 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