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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號
原      告  林佩萱 



原告與被告晶城環保服務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與被告晶城環保服務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而暫免徵收部分裁判費。嗣該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91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12年度勞補字第99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而原告已繳納裁判費3,333元,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67元,並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