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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巨積精密技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謝綵楹 
相  對  人  毓翔企業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易科納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吳茂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
    。又上揭條文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
    裁定意旨,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當事人如向非命供擔保
    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
    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前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
    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裁
    全字第158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4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80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終訟已告終結,爰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以利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之原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58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
    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通知行使權利,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