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巨積精密技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謝綵楹
相 對 人 毓翔企業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易科納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吳茂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
。又上揭條文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
裁定意旨,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當事人如向非命供擔保
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
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前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
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裁
全字第158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4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80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終訟已告終結,爰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以利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之原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58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
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通知行使權利,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