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40號
原 告 蔡房吉
原告與被告一級棒國際物業管理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12年度救字第137號),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因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一級棒國際物業管理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起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2年度救字第13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而系爭事件因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而終結在案(本院113年度勞簡專調字第1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以112年度勞補字第23號民事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9,380元,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應徵調解聲請費1,000元,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各該相關卷宗查核無誤。是以,系爭事件上開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調解聲請費1,000元,因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依首揭規定即應由原告負擔。又經本院按首開說明依職權扣除其中3分之2調解聲請費即667元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3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