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21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楓宏美食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光雄
相 對 人 林宜芝
林婉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一一四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壹張、壹拾萬元貳張,合計新臺幣柒拾萬元,准予變換提
存同額高雄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
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00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曾提供高雄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合計新臺幣7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149事件提存在案。嗣因定存單到期,茲因上開定期存單即將到期,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存
字第1149號提存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
卷宗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