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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21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楓宏美食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光雄 


相  對  人  林宜芝 


            林婉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一一四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壹張、壹拾萬元貳張,合計新臺幣柒拾萬元,准予變換提
存同額高雄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
    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00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曾提供高雄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合計新臺幣7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149事件提存在案。嗣因定存單到期,茲因上開定期存單即將到期,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存
    字第1149號提存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
    卷宗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