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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63號
聲  請  人  西焱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鎮豪 


相  對  人  有利海鮮肉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耀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參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分別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870元、高雄市經濟發展局資料使用費60元、戶政規費15元,合計13,945元(計算式:13870+60+15=13945),是依前揭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94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