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75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蔡朝恭
相 對 人 湯孟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一三年度存字第八五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年度乙類第一期,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之債票壹張(債券代號:A○一二○一),關於相對人湯孟真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定。又擔保提存之提存人依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各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規定,既然可以直接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即無裁定返還之必要,以免過度使用有限之司法資源。是以,擔保事件之提存人據此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自不應予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及建華通訊、黃建華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67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及建華通訊、黃建華財產之假扣押,曾提供101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乙類第1期債票,面額新臺幣200,000元1張(債券代號:A01201)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85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完畢。茲因相對人湯孟真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另建華通訊、黃建華部分,業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未執行證明書,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相對人湯孟真之同意書暨印鑑證明、本院113年度存字第858號提存書、113年度司裁全字第670號民事裁定、民事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狀及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司執全字第269號未對建華通訊、黃建華執行證明書等件影本為憑。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關於相對人湯孟真部分,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核實無訛,復與聲請人提出之事證勾稽比對,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就相對人湯孟真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建華通訊、黃建華部分,聲請人既未聲請執行,有本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附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說明,毋庸聲請本院裁定,聲請人即可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