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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97號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原告張士敬、廖奇強、劉達明、石明輝、鄭啟元、許海川、李存成與被告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
二、原告張士敬、廖奇強、劉達明、石明輝、鄭啟元、許海川、李存成與被告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而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嗣該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0號判決原告勝訴,其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3,177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勞上易字第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392元,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785元(計算式:13,177-4,392=8,785),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即民國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