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67號
相 對 人 童步食藝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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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林美君
上列相對人與聲請人李胤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亦有分別明定。
二、經查,兩造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聲請就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42,330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經本院113年度勞執字第22號裁定准許,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500元由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核無誤。是以,聲請人暫免繳納之聲請費500元,即應由相對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