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71號
被 告 勤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哲綸
上列被告與原告林紘宇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12年度救字第138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仟捌佰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
費之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
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
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
定。再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調解成立時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23條第2項所明定。
二、原告與被告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因有勞動事件法12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暫免徵收部分裁判費,其餘裁判費因原告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13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該本案訴訟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72號調解成立,調解筆錄內容第四點載明:「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是本件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裁判費,自應由被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1,480元(本院112年度勞補字第234號裁定參照),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3,827元(計算式:11480×1/3=3827,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