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08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楓宏美食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光雄
相 對 人 林宜芝
林婉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一四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高雄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壹紙(存單號碼:KB○○○○○○○)、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貳紙(存單號碼:KB○○○○○○○、KB○○○○○○○),共計新臺幣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的訴訟終結外,如其在假扣押或假處分後未提起本案訴訟者,宜從廣義解釋,原則上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如債權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或其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於其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或已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則與此所謂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12年度全字第100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高雄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1紙(存單號碼:KB0000000)、面額100,000元2紙(存單號碼:KB0000000、KB0000000),共計700,000元為擔保物,並於鈞院112年度存字第114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72號),原假扣押裁定亦因聲請人收受後已逾30日不得聲請執行而告訴訟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並聲請鈞院以113年度司聲字第565號裁定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006號民事裁定、112年度存第1149號提存書暨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民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全部撤回)狀及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56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惟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訴訟可謂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核屬實。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屏東地方法院查詢回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