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保險字第14號
原 告 李怡婷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非當事人單方所得片面捨棄或變更,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即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訴,即違反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自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12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被告之高雄分公司為被告,嗣因保險契約(詳下述)之當事人為被告,乃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前變更本案被告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查原告主張於民國105年4月1日以其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遠雄人壽超好心殘廢照護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A契約),並附加「遠雄人壽康富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下稱系爭A附約),嗣於111年7月21日以原告所經營之商號即淵沅蛋行為要保單位向被告投保「遠雄人壽團體傷害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並附加「遠雄人壽團體新安家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下稱系爭B附約)(上開系爭A契約、系爭A附約及系爭B附約,下合稱系爭契約)在案。原告嗣因病態性肥胖併高胰島素血症及呼吸中止症,而進行腹腔鏡胃次全切除手術,合於系爭契約所定之保險事故,惟向被告申請理賠遭拒,而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等情,核屬因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涉訟,且非專屬管轄之訴訟。因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所生爭訟,已分別於系爭A契約第35條、系爭A附約第27條及系爭B附約第30條合意約定以要保人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及其所經營商號淵沅蛋行之住址均位於屏東縣,有起訴狀及上開商號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管轄。原告雖以其申請理賠時係由被告所屬高雄分公司(地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負責,有原證1所示被告函文乙紙可佐,而可認被告已默示以高雄分公司所在地為債務履行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債務履行地規定主張本院有管轄權等語,然系爭契約並無債務履行地之約定,上開函文尚不足以認定兩造間有約定以被告所屬高雄分公司位於高雄市苓雅區之址為債務履行地之意,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12條特別審判籍之適用;況縱原告前開債務履行地約定之主張可採,因兩造已於系爭契約就該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為合意,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依首揭規定,該合意管轄約定仍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故本件應由屏東地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