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保險字第33號
原 告 李睿志
訴訟代理人 陳妙泉律師
被 告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黃宥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非
當事人單方所得片面捨棄或變更,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
他審判籍優先適用。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即被告住所
地法院起訴,即違反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法院認其無管轄
權,自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612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查原告主張前向被告投保新康寧終身醫療健康保險計畫5、計畫15、計畫10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合稱系爭甲保險契約),及中國人壽一年定期特定傷病帳戶型保險附約(保單號碼00000000,下稱系爭乙保險附約)在案。原告因罹患新冠肺炎後產生記憶力及注意力變差,經高雄榮民總醫院評估後顯示為短期記憶及語言流暢度受損,已符合系爭甲保險契約保險單條款第2條、系爭乙保險附約第2條所定腦中風,惟向被告申請理賠遭拒,而依系爭甲保險契約、系爭乙保險附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等情,核屬因系爭甲保險契約、系爭乙保險附約之法律關係涉訟,且非專屬管轄之訴訟。因兩造間就該二契約所生爭訟,已分別於系爭甲保險契約第25條、系爭乙保險附約第22條合意約定以要保人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之住址位於高雄市左營區,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