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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建字第30號
原      告  信暐鋼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風 
訴訟代理人  陳秋華律師
            謝佳穎律師
            謝騏安律師
被      告  同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於同法第24條第1、2項及第26條規定自明。是前揭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所謂管轄之合意,係指當事人兩造所為定管轄法院之意思表示合致而言,構成此項合意之意思表示,或為明示或為默視均無不可;定此合意之處所,係在訴訟外或在訴訟中為之,亦非所問;定此合意之時期,得於起訴前或訴訟繫屬中為之。而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雖僅針對所繫屬之法院「無管轄權」時而為規定,與繫屬於「有管轄權」法院後始約定管轄法院之情形不同,惟其既同有移轉管轄之必要,本於「相同者應為相同處理」之法則,自應予以類推適用。故若當事人約定管轄法院符合其等彼此之利益,且未造成公益之侵害,基於當事人係民事程序主體,自應尊重其等對程序選擇之意願及權利,而應肯認其等得再合意約定管轄法院,並由原繫屬法院依職權或依聲請移送案件於約定之管轄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法律問題討論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000年00月間就高雄港南星倉庫新建工程其中之分包工程項目「鋼構材料與鋼構工程」(下合稱系爭鋼構工程)簽立工程契約書,簽約時分為材料合約與工資合約(下分別稱系爭工程材料契約、系爭工程工資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系爭鋼構工程所需鋼構材料並完成安裝,原告已於000年00月間履約完畢,並經被告及業主即訴外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正式驗收完畢,惟被告自請領第4期估驗款開始拖欠,爰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估驗款新臺幣(下同)17,168,348元、追加契約款1,633,341元、結算款1,255,994元,及其中18,801,689元自108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查系爭工程材料契約第21條、系爭工程工資契約第28條均約定因契約發生訴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於訴訟繫屬後之113年7月3日具狀以本件非屬專屬管轄訴訟,且兩造之營業址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為由,聲請將本件移轉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審理,被告亦於113年8月6日具狀表示對於原告聲請移送臺北地院管轄乙事無意見,堪認兩造已達成合意定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取代原先之合意。審酌本件目前尚未定審理期日,被告之公司所在地及原告訴訟代理人之事務所均在臺北市,如將本件移送臺北地院繼續審理,不僅便於兩造應訴,不致浪費過多司法資源,亦無礙於第三人權益或公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於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之原則,本院應受其等合意管轄之拘束,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該約定之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