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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建字第31號
原      告  三本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政哲 


被      告  金振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宇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3年度司促字第385號),因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79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補繳,此裁定已於113
    年3月25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