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建字第62號
原 告 施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琇惠
訴訟代理人 何星磊律師
被 告 永青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曾國進
人
被 告 嘉文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許榮貴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再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不合程式,其由訴訟代理人起訴,亦未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補字第97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3年8月5日送達予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民事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