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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海商字第10號
原      告  聲洋船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敬誠 
被      告  裕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3年度司促字第10953號),因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第一審裁判費,亦未具狀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以113年度補字第907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3年8月9日寄存送達原告(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查詢簡答表卷、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收文資料查詢結果可憑,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