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海商字第21號
原 告 高雄港勤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賢
被 告 翱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銘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3年度司促字第18904號),因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第
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
607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此裁定已於11
3年12月9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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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