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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071號
原      告  紳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宇正  
被      告  熊榮重即巨騰水電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24條第1項、第26條明定。是以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當事人間經合意定管轄法院後,即由該合意管轄之法院取得管轄權,其他法院就該合意管轄之事項即喪失管轄權。又所謂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係指該法律關係本身,或由該法律關係而生之各種權利義務關係而言。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就楠梓林季玲住宅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簽訂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惟被告未依約進場施工及片面解除契約,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情,核屬因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涉訟,且非專屬管轄之訴訟。又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所生爭訟,已於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合意約定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書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嘉義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