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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137號
原      告  吳亞穎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莊廣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15,089元。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829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
  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
  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
  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
  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
  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之基準。又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塗銷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8)及其上同段1556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43,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查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510,000元,而系爭不動產位於21層鋼筋混凝土造大樓之2層、主要用途為商業用,其同樓層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46及其坐落土地於113年8月23日出售之交易單價為每坪76,122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因系爭不動產之建物(含共有部分)面積為39.74㎡(計算式:16.93㎡+19,009.08×12/10000=39.74㎡,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是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約為915,089元(計算式:建物面積39.74㎡×0.3025×76,122元=915,0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低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系爭不動產價額定之,核定為915,0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20元,因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5,849元,溢繳15,829元,依首揭規定,應予返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