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178號
原 告 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清
被 告 陳翰文
陳登翊
陳沂楠
陳建挺
陳沂勳
陳沂郁
陳沂堃
陳美玲
陳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
院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
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家事事件
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律規
定依該等事件之性質而定僅得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者,縱
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性質上仍屬專屬管轄。而代位
分割遺產訴訟,所涉者同屬繼承人間之訴訟,被告並得以被
代位人之一切抗辯對抗代位人,其本質仍與丙類事件相當,
應屬家事事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復按,因繼承回復、遺
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
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
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亦有明
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其被繼承人陳○櫻遺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建號等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詎系爭房地僅由被告乙○○辦理繼承登記,因甲○○名下財產不足以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房地於109年3月18日所為繼承登記行為,及塗銷系爭房地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甲○○請求被告應就系爭房地依應繼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為分別共有等語。就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部分,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丙類家事事件;因陳小櫻生前最後住所地位於高雄市三民區,有除戶戶籍謄本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至原告請求撤銷繼承登記行為及塗銷繼承登記部分,不宜割裂由本院審理,應一併移由該法院審理,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