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18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柯易賢
黃心漪
被 告 林信旭
林承璋
林宗憲
林蓉
林映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18,579元。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00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
,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
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
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
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又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信旭積欠債務未清償,計至起訴日即
民國113年9月4日止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9,373元,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原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編號1、2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林承璋應塗銷系爭房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原告嗣於113年11月25日具狀追加請求附表編號3至8所示遺產為撤銷之標的在案。而系爭房地屋齡約46年、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公寓,其鄰近區域條件相似之門牌高雄市○○區○○街0巷00○0號及其坐落土地於113年6月17日出售之交易單價為每坪120,826元,有原告民事補正狀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是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約為2,072,377元(計算式:建物面積56.7㎡×0.3025×120,826元=2,072,3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計附表編號3至8所示金額後,附表所示遺產於起訴時之價額為2,074,317元,依林信旭之應繼分比例4分之1計算為518,579元,則原告請求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金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準,核定為518,57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因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5,500元(合計6,720元),溢繳1,100元,依首揭規定,應予返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表: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益培所遺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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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巷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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