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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348號
原      告  黃昭鈜  
被      告  鈿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邱秀竹
被      告  孫更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第1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以書狀表明被告鈿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鈿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而訴之聲明僅載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親戚,惟所謂原告親戚究指何人不明,難認已適法表明應受判決之聲明內容,致無從確認審判範圍及核定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以計算應徵收裁判費數額,其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136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鈿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等,此裁定已於113年11月21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查詢簡答表、收狀收文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