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429號
原 告 右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城
訴訟代理人 楊志凱律師
蔡尚琪律師
謝承霖律師
被 告 陳春風
陳春敏
陳春生
陳文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本文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吿起訴主張兩造前達成分割協議,由原吿取得坐落高雄
市○鎮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則共同
取得同區段69-1地號土地,詎原吿申請鑑界後,發現被告所使用之鐵皮建物,有越界建築情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約7平方公尺,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越界建築部分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吿。就原告聲明之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占用土地之價值為斷,茲據原吿具狀表示系爭土地周邊土地價格每坪約為新臺幣(下同)40-50萬元間,有原吿民事陳報狀及所附內政部實價登錄資料附卷可稽,則以平均每坪為450,000元核算系爭土地價值應屬適當,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52,875元(計算式:占用面積7㎡×0.3025×450,000元=952,8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460元,扣除原吿前已繳納6,390元,應再補繳4,0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