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452號
反 訴 原告
即 被 告 東部能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美枝
訴訟代理人 李世雄
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廖通和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明定,依此規定,本訴與反訴本應分別徵收裁判費,僅於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時,反訴始不另徵收裁判費;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4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兩造間簽訂太陽能光電系統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反訴原告依約履行而支出費用1,504,695元,反訴被告已付972,500元,詎反訴被告嗣通知解除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備註第3點約定、民法第100條規定,解約之反訴被告應就反訴原告所受損失負賠償責任,反訴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32,195元(即前揭反訴原告已支出費用扣除反訴被告已付款項之差額);而本訴之原告主張被告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依民法第225條、第24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聲明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已受領之工程款972,500元,故反訴與本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無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5條第1項規定,不另徵收反訴裁判費之適用。查反訴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32,195元,應徵反訴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