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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619號
原      告  董靜玫 
訴訟代理人  黃冠霖律師
被      告  警安徵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貞玲 
被      告  歐振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00,000元。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㈠被告警安徵信有限公司(下稱警安公司)或被告歐振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第一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清償,他被告於其清償之範圍内同免其責任。備位聲明請求警安公司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揭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890元,業經原告繳納,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