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619號
原 告 董靜玫
訴訟代理人 黃冠霖律師
被 告 警安徵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貞玲
被 告 歐振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00,000元。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㈠被告警安徵信有限公司(下稱警安公司)或被告歐振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第一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清償,他被告於其清償之範圍内同免其責任。備位聲明請求警安公司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揭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890元,業經原告繳納,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