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645號
原 告 林胡富雪即鼎盛科技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司幼文律師
被 告 龍進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禎麟
被 告 岐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耀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先位之訴請求權基礎為被告龍進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龍進公司)、岐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岐勇公司)與原告簽署之合約部分工程款轉讓協議書(原證4)約定及民法第300條規定;備位之訴請求權基礎為岐勇公司與原告之設備施工合約書(原證1)約定及民法第305條規定。上開協議書、合約書均無合意管轄之約定,而岐勇公司、龍進公司起訴時均設址高雄市左營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原告聲請(審訴卷第69至70頁)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