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686號
原 告 吳美樺
被 告 佐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采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3年度司促字第4131號),因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第一審裁判費,亦未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以113年度補字第664號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3年6月7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查詢簡答表卷、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收文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