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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735號
原      告  吳季玲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被      告  仁發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重宇 
被      告  欽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玉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3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仁發和大樓(下稱系爭大樓)集合住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係由被告仁發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發公司)起造、被告欽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欽龍公司)承攬施作,因被告就系爭大樓工程之定作指示及施工有疏失,致相鄰之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受損;又因系爭工程於系爭大樓設置之柴油發電機排煙口緊鄰系爭房屋,致系爭大樓發電機燃燒柴油所生煙氣,經由該排煙口直接排向系爭房屋,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等人格法益,爰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系爭房屋修繕費用、精神慰撫金合計新臺幣399,000元,㈡被告應將系爭大樓戶外發電機排煙口位置增高20公尺,所需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查被告仁發公司、欽龍公司之設址分別位於高雄市鼓山區、大社區,有起訴狀、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所謂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情形。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因侵權行為涉訟,而觀諸原告之主張,侵權行為地位於高雄市左營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20條但書規定,應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為其共同管轄法院;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為請求,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系爭房屋所在地之橋頭地院管轄。是本件訴訟之全部均應由橋頭地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四、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