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998號
原 告 淼鴻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德明
訴訟代理人 陳彥彣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申慶環保生技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
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繳裁判費,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94,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嗣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1,046,5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於原告變更聲明後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46,5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
39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0,900元,應再補繳49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擴張部分變更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