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重訴字第134號
原 告 京賀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萬佳興
被 告 金威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英雄
被 告 陳水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惠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均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113年7月5日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50,000元,及其中2,500,000元自108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餘15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聲明利息部分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7月4日止,本息總額合計9,359,1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試算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359,1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664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53,470元,應再補繳40,1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