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重訴字第171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黃晨晧
被 告 欣禧鋼鐵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廖國仲
吳佳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3年度司促字第10627號),因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第
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以113年度補字第917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繳補繳,此裁定已
於113年7月15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
、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
可憑,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