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重訴字第193號
原 告 嘉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沛淇
訴訟代理人 蔡陸弟律師
被 告 陳福地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阮紹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9,969,691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核定房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時,非不得以該土地當期之公告現值及房屋之課稅現值為其交易價額為核定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96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欲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原告乃以起訴狀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斷。經查無與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鄰近之面積形狀相同之不動產交易紀錄可資參考,有原告民事陳報狀及所附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231、241至243頁),揆諸上開規定,爰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其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9,969,691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169至187頁),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9,969,6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7,736元,業經原告繳納,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
| | | | | 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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