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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重訴字第250號
原      告  林瑞泰  

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以113年度補字第396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14,784元,並按原告113年6月13日民事陳報狀所載現居地高雄市○○區○○里○○路000巷00○0號送達,此裁定已於113年10月24日寄存送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並於000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