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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重訴字第272號
原      告  德耀船務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亦薇  
原      告  廖麗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宜蓁律師
被      告  藍隆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000,000元。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訴主張原告為附表一甲欄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苓雅房地)、附表二甲欄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前鎮房地)之所有權人,並設定附表一丙欄、附表二丙欄所示抵押權(下分別稱系爭苓雅抵押權、系爭前鎮抵押權)予被告,因兩造間並無抵押債權存在,系爭苓雅抵押權、系爭前鎮抵押權登記,對原告之所有權有所妨害,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聲明第1項確認被告就系爭苓雅房地、系爭前鎮房地所登記之系爭苓雅抵押權、系爭前鎮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將系爭苓雅抵押權、系爭前鎮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查原告陳報系爭苓雅房地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1,837,714元,系爭前鎮房地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格為14,103,007元,加總後供擔保物價額為25,940,721元,明顯高於系爭苓雅抵押權、系爭前鎮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額11,000,000元,揆諸前揭規定,應依較低之擔保債權額核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000,000元,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8,800元,原告已繳足,特此裁定。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一:
編號
甲(土地或建物)
乙(所有權人)
丙(被告設定之抵押權)
高雄市○○區○○○段○○段
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783)
廖麗梅
登記日期:109年3月4日。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權利字號:新專字第006490號。
權利人:藍隆寬。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1,000,000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債務人對於抵押權人於109年2月20日所訂之動產租賃契約書所發生之債務。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11年8月23日。
設定權利範圍:如左列權利範圍欄所示。
設定義務人:廖麗梅。
其他登記事項:權狀註記事項與高雄市○鎮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同小段5232建號、獅甲段4439、4440建號共同為權利標的。
高雄市○○區○○○段○○段
00000○號建物(門牌:林泉街38巷9弄9號2樓,權利範圍全部)
廖麗梅
高雄市○○區○○○段○○段
00000○號建物(門牌:林泉街40號等地下室,權利範圍10萬分之223)
廖麗梅
附表二:
編號
甲(土地或建物)
乙(所有權人)
丙(被告設定之抵押權)
高雄市○鎮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81
廖麗梅
登記日期:109年3月4日。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權利字號:新前登字第004250號。
權利人:藍隆寬。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1,000,000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債務人對於抵押權人於109年2月20日所訂之動產租賃契約書所發生之債務。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11年8月23日。
設定權利範圍:如左列權利範圍欄所示。
設定義務人:如左列所有權人。
其他登記事項:權狀註記事項與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小段15751、15877建號共同為權利標的。
高雄市○鎮區○○段○○段
0000○號建物(門牌:中華五路1007巷10號14樓,權利範圍全部)
廖麗梅
高雄市○鎮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復興四路10號6樓之5,權利範圍全部)
德耀船務代理有限公司
高雄市○鎮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復興四路10號6樓之6,權利範圍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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