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重訴字第28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訴訟代理人 劉獻文
被 告 林宗賢
陳秀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經定期命補正而不為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65號)命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00元,此裁定於113年12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尚未補繳,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憑。依上開條文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