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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陳華俊 
被  上訴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6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小字第1961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調查之證人陳冠豪(即與上訴人發生碰撞之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車主)及負責維修系爭機車之二輪工藝機車行負責人謝祖念,均為嘉義縣朴子市人且為鄰居,兩人顯有串證之虞。惟原審依然通知其等到庭具結作證,並採為判決基礎,對上訴人為不利之判決,顯有違誤,故提起上訴,請求查明陳冠豪與謝祖念是否有同宗親屬關係,以維護上訴人權益。再者,關於系爭機車之受損狀況,被上訴人所檢附之維修照片,與上訴人於事故現場拍攝系爭機車之照片,兩者相差甚大,故另聲請由專業鑑定單位鑑定系爭機車所受損害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若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故如上訴人就小額事件之判決僅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為由提起上訴,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因而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其上訴即非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復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定。此為貫徹小額民事訴訟程序之簡速性,避免當事人於上訴程序始提出事實、證據而遲滯訴訟,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
三、經查,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僅係指摘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僅以陳冠豪與謝祖念二人之戶籍資料均為嘉義縣朴子市,即臆測兩人證述不實,依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另聲請由專業鑑定單位鑑定系爭機車之受損程度等情,核屬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原法院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本院自無調查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陳筱雯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