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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周嘉正 
被 上 訴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小字第677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表明者,顯與上開條文規定之情形不合時,即難認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裁定要旨參照)。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5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如其上訴狀未依前揭方法表明理由,其上訴即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事發後9個月才修車,且多為自拍照片,非警察拍攝之現場照片,本件交通事故肇因於被上訴人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駕駛柯怡如在打電話,長時間開開停停後在路中急煞車,其危險駕駛始發生擦撞事故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主張肇事責任為系爭車輛駕駛,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後數月才修理,被上訴人所提照片非員警所拍攝等語。惟關於上訴人與遭撞擊系爭車輛肇事責任之認定、系爭車輛駕駛是否與有過失、被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是否足採,本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上訴人乃就原審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然原判決係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而為判斷,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決,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要難認係屬適法,自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裁判費用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