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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楊晶雅 
被上訴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分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7日本院112年度鳳小字第3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條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末按上訴不合法者,小額程序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1年3月5日向訴外人空中美語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空中美語公司)締結空中美語空中家教學員服務契約書,約定空中美語公司提供數位學習諮詢課程及服務,使用期間自111年3月29日起,總價金新臺幣(下同)6萬3000元(下稱系爭契約)。然:(一)空中美語公司係於電話中向上訴人說明,通話內容旨在「為上訴人安排課程以及試聽測試」,接著聽到空中美語公司業務所指示輸入名稱為「仲信資融的分期申請書」與點選「我同意」按鍵,「仲信資融的分期申請書」為收費之一方,「我同意」旨在登記此課程之重複通話口頭內容之證明,上訴人無法聯想到載有行使解約權資訊與解約後須繳交費用之文字,且被上訴人於電話照會過程中,亦未明示告知上訴人得解除契約需繳交多少費用,空中美語公司在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後5個月,郵寄一份學員契約書予上訴人,此時上訴人已處於進退維谷難以變更之情況,是以提請注意之時間點欠缺合理性,又定型化約款本身必須以有提請相對人注意約款之存在,而作清楚明白之文字排版,但系爭契約書須翻至很接近封底之位置,才得以翻到載有解約相關時間與繳納費用的文字,可見該契約之文字排版未達到提請注意之目的,故由「文件外型」、「提請注意之方法」、「提請注意之時間點」、「清晰明白之程度」,均可認上訴人得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下稱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2條前段之規定,主張系爭契約該部分不構成契約内容。原審僅依事後要求系爭契約書之出具,即認定上訴人事後已知悉前開系爭契約,未就卷內證據說明有關認定上訴人「交易前是否審閲」之理由,亦未說明「上訴人已知悉」構成之要件,可適用何法條,以及論定前開空中美語系爭契約效力為何,逕認被上訴人已盡相當合理之告知提請注意義務,顯有不適用法令之違背法令之錯誤。(二)原審認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辦理分期付款並同意分期之期數即每期繳納數額,然被上訴人未就「已上的堂數」來為對話之要約,上訴人亦未對「上訴人實際上所上的堂數與費用計算」作要約之承諾,故難認有約束力,顯有違反民法第153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而有不適用法令之違背法令之錯誤。(三)被上訴人電話照會上訴人應受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系爭記載事項)第9點第2項第2款之規範,未告知解約相關資訊以及依消費者指示撥款機構負責人姓名與所在地等情,上訴人得主張系爭契約不生效力,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電話照會僅在提醒如期分期付款,未包括其他情事,則原審又何來仍因認定上訴人已知悉系爭契約,況被上訴人未舉證取得消費者聲明已受告知之證明文件,而前開系爭契約亦未記載系爭記載事項有關信用貸款第9點第2項第2款以下各目之文字,則原審此認定應就前揭系爭記載事項規定為判決,詎原審未說明此認定與上訴人負擔費用之因果關係,係屬個別定型化契約不適用法令之法律效果,而有不適用法令之違背法令之錯誤。(四)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電話照會僅在提醒如期分期付款,何以又認定上訴人已合法解約,何以認定上訴人已知悉有連帶關係之企業經營者提供解約方式等資訊,違反消保法第19條,故原審顯有不適用法令之違背法令之錯誤。(五)被上訴人電話照會中,並未向伊詢問是否同意利息超過年利率5%,上訴人根本從未以雙方平等地位來與被上訴人約定,況上訴人於電話照會時,並未向被上訴人表示同意16%,而被上訴人亦未以書面資料予上訴人,或其他發信主義為主之方式明示各期價款與實際支付金額之差額等情,則上訴人得以消保法第21條第4項規定,主張無須給付利息,又特別法優先適用於普通法,則原審仍以民法有關利息利率之規定為判決,未優先適用消保法關於利息之規定,原審顯有不適用法令之違背法令之錯誤。(六)原審據以上訴人自承確實有送出個人資料向被上訴人申請分期付款等語來認定上訴人應知悉服務條款中關於以週年利率16%計收遲延利息之約定,然原審未依職權判斷被上訴人所提之服務條款提請注意之合理程度是否足以適用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2條之規定,且原審亦未說明事後「應已知悉」之構成要件,可適用何法條、及論定前開服務條款效力為何,亦屬違背法令等語。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然觀之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係就原審認定系爭契約締約過程及內容暨格式是否有疏失而不生效力、是否有隱匿重要資訊而屬交易上重大瑕疵而不生效力等節,有所爭執,惟此為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後,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核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難認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又上訴人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規定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實難謂已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綜上,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翊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