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潘台興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分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5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補字第20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沒有申請現金卡,如相對人仍堅持其有申請該公司之現金卡,不撤除其支付命令之聲請,其將會提出刑事偽造文書罪之告訴,並對相對人訴訟代理人及董事長提出刑事背信罪之告訴,並向其提出精神賠償之聲請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裁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各款所列裁定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提起抗告時,如以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抗告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裁定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內容,暨係據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違背法令之事實;如以原裁定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裁定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其抗告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揭示該裁定有合於各款所列情形之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倘當事人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所表明者顯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符,即難認其抗告為合法,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9月5日所為113年度雄補字第2069號裁定提出抗告,惟該裁定係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並命相對人補繳裁判費,而依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金額有誤,以及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處,亦未表明原裁定所違背之法規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及其具體內容,或原裁定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何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揆諸前揭說明,顯難認抗告人已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背法令或就原裁定內容有何具體之抗告理由,而對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故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陳筱雯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宜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