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天下財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御存即林柏君
相 對 人 林湘庭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本院第113年度雄補字第354號裁定,提起抗告,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係以:原裁定固將本訴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惟觀諸兩造間所簽訂「貸款代辦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6條約定,共有臺灣「台北」、「台中」、「高雄」地方法院,供相對人選擇作為應訴之管轄法院,本件係依相對人之選擇定為「高雄」地院,顯見系爭契約書並不合於「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議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之要件,自不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所限制。爰請求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就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成立合議管轄者,該合議管轄之約定,並非當然無效或不予適用,僅於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賦與他造當事人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轉管轄,受訴法院自不得逕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他法院管轄。
三、經查:
本件抗告人起訴後,原審法院僅以本件抗告人為法人,系爭契約書第6條為其事先擬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逕裁定移送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惟本件原審法院尚未裁定補繳裁判費,未定期審理,亦無賦與他造當事人於本案言詞辯論前就合意管轄表示意見;再經本院向相對人函詢(原審卷第15、23頁),請其於113年6月24日前補正,就系爭契約書第6條勾選之「高雄」地院是否為其所選擇或經其同意,及是否聲請移送新北地院,相對人迄無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小抗卷第29至37頁),可見相對人就本件並無聲請移轉由新北地院管轄之意。從而,原審法院在未經徵詢相對人之意見,逕行移送至新北地院管轄,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未合,抗告意旨雖未論及至此,惟原裁定既有不當,尚無可維持,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爰法院更為適法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琁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綵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