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名鹿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力敏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京富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浚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3,560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8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3,5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