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34號
原 告 睿鎂建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盈蓁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被 告 新東錦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仲甫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參仟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於民國111年1月11日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因系爭契約所生或與系爭契約相關之爭議,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審查卷第21頁),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向本院提起本件給付工程款之訴,核屬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議,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就臺東縣太麻里鄉公所辦公大樓新建工程-屋頂鋼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111年1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施工地點及範圍如系爭契約第2條、第3條所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本件採實作實算,而同項第4款約定於驗收完成經原告向被告請款後,被告應於該月30日以現金支票付款予原告。系爭工程已於111年11月24日,經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確認驗收完成,依兩造結算之實作實算數量,被告應給付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096,754元,然僅給付5,513,488元,尚應給付583,266元,原告於112年9月5日將最後請款金額列明向被告請款,惟未見被告回應,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承攬臺東縣太麻里鄉公所辦公大樓新建工程(下稱主契約),就其中系爭工程,與原告訂有系爭契約,原告提出之請款單,乃原告單方面製作,未經被告確認蓋章,對被告並無拘束力,業主臺東縣太麻里鄉公所就主契約之施作數量已完成驗收辦理結算,被告已按業主驗收數量於各期以支票支付原告合計5,513,488元,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給付全部款項,並無積欠。又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被告給付完工款後,原告應依被告確認之完工項目及數量開立完工之文件予被告,且上述資料之數量須與完工結算數量一致,可知系爭契約所稱實作實算,係以原告依施工圖完成系爭工程範圍,且依被告確認之完工項目及數量,尤其原告完工數量業經業主驗收確認,原告於驗收時對驗收數量若認不足,可當場表示異議,要求重驗計算數量,卻未表示異議,事後再以超過業主結算數量要求被告給付,顯不合理,況原告遲未能履行上開契約義務,被告亦得拒絕給付工程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0、111頁):
㈠兩造於111年1月11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
㈡兩造約明本件採實作實算,施工地點及範圍如系爭契約第2、3條所示。
㈢原告已給付5,513,488元。
㈣現場施工數量如原證2、原證3所示(見審查卷第25頁,本院卷第73至81頁),依現場施工數量核算工程款,被告尚未支付款項為583,266元。
五、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請求被告給付583,266元,有無理由?
㈡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於原告提出契約圖說之材料出廠證書、防火證書、測試報告等前,是否得拒絕給付工程款?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請求被告給付583,266元:
⒈按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明確約定系爭工程採「實作實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並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見審查卷第17頁),可知系爭契約所載數量及總價僅為預估值,非總價承攬之約定,報酬計算方式係採實作實算,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仍以完工時之實際施工數量為準。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現場施工數量如原證2、原證3所示(見審查卷第25頁,本院卷第73至81頁),依現場施工數量核算工程款,被告尚未支付款項為583,266元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83,266元,洵屬有據。
⒉被告雖辯稱: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內容,可知系爭契約所稱實作實算,應以被告確認之完工項目及數量為準,亦即應以業主驗收數量為準,且原告於業主驗收時在場,卻未表示異議,應同受拘束云云,並以業主臺東縣太麻里鄉公所於113年7月4日函文檢附之系爭工程驗收紀錄文件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45頁),然原告否認業主與被告驗收時在場,且兩造既約定系爭工程採實作實算,自非由被告片面決定結算數量為何,而應以完工時之實際施工數量為準,已如前述,又就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觀之(見審查卷第19頁),該條項並無約定系爭契約所謂實作實算之數量係以業主驗收數量為準,況被告與業主間之驗收數量係依渠等間之主契約為之,基於契約相對性,尚難以此拘束原告,被告此部分所辯,委不足採。
㈡被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於原告提出契約圖說之材料出廠證書、防火證書、測試報告等前,拒絕給付工程款:
按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固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於甲方(即被告)給付完工款後,依甲方確認之完工項目及數量開立完工文件(例如:契約圖說之材料出廠證書、防火證書、測試報告等)予甲方,且上述資料之數量須與完工結算數量一致。」(見審查卷第19頁),然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4款約定:「驗收款‧‧‧於驗收完成經乙方向甲方請款後,於驗收完成該月30日甲方以現金支票付款予乙方」等語(見審查卷第17頁),且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本工程完工後,乙方應以書面或電子郵件通知甲方辦理驗收。甲方應自收受乙方通知之翌日起算30日内完成檢視及驗收程序,如甲方未於30日内完成驗收程序,視為本工程驗收合格,甲方應依本契約第6條第1項第4款給付乙方驗收款。」(見審查卷第19頁),可知系爭工程經被告完成驗收程序後,經原告向被告請款,被告即負有於驗收完成該月30日以現金支票付款予原告之義務,顯然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之材料出廠證書、防火證書、測試報告等,並非被告給付驗收款或尾款之對待給付,亦非驗收款或尾款之付款條件或期限,則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於原告提出契約圖說之材料出廠證書、防火證書、測試報告等前,拒絕給付工程款,洵屬無據。
七、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83,266元,及自112年9月6日(被告對於利息起算日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