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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62號
原      告  呂冠毅即上好辦工程行

被      告  震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賢  
訴訟代理人  張簡明杰律師
複代理人    王怡璇律師
            徐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所為之113年度建字第62號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三項所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4%,餘由被告負擔」,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餘由原告負擔」。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第3頁第5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記載,應更正為「請求原告返還」。
三、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9頁第27關於「然於原告告退場前尚積欠盛邦公司租用吊車費用18萬元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然於原告退場前尚積欠盛邦公司租用吊車費用18萬元部分」。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事實理由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