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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71號
原      告  新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明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柯漢威律師
被      告  顏士強即益強能源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康琪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事項,爰裁定再開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