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71號
原 告 新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明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柯漢威律師
被 告 顏士強即益強能源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康琪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事項,爰裁定再開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