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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敬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標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佑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珮妤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依同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與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提高)。次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準用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末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同法第442條第2、3項亦定有明文。又按我民事訴訟係採有償主義,無論起訴、上訴或抗告照章均應按審級各別徵收訴訟費用。原告在第一審未繳納裁判費或繳納不足者,第一審為實體判決後,當事人提起上訴,此際第二審固應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倘不遵辦,則應視何造上訴而異其處置,如係原告上訴,應將上訴駁回,如係被告上訴,應廢棄第一審判決駁回原告在第一審之訴;但如係被告上訴,而被告亦不遵限補繳上訴裁判費者,則應駁回被告之上訴,而不得廢棄第一審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97,419元,及其中870,019元自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170,525元,及其中2,897,419元自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6,273,106元自114年4月18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9月日之本息總額為9,307,480元(如附表所示,小數點以下元四捨五入)。從而,本件追加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36萬7,7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2,629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3萬1,294元後,尚應補繳2萬1,335元(計算式:5萬2,629元-3萬1,294元=2萬1,335元)。又裁判費之徵收,應以為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是本件應以行為時之法律規定即修正後徵收額數標準為準,就其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部分補徵裁判費,且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徵收額數標準,方能正確計算其差額。故本件應以擴張後之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9,307,480元按修正後徵收額數標準計算裁判費為110,427元,扣除依原第一審訴之訴訟標的金額9,170,525元按修正後徵收額數標準計算之裁判費108,906元後,被上訴人尚應補徵第一審裁判費差額1,521元(計算式:000000-000,906=1,521)。
三、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建字第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亦應核定為9,307,4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5,640元。
四、準此,上訴人尚欠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521元、第二審裁判費165,640元,茲限上訴人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若上訴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表:
請求金額
計算本金
類別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9,170,525
2,897,419
利息
112年9月24日
113年9月3日
(346/366)
5%
136,954.5元
合計
9,307,4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