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2號
抗 告 人 建榮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建榮
抗 告 人 建榮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劉美芳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3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3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抗告人於民國112年8月30日所共同簽發,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到期日為113年2月2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就未獲付款之3,247,266元及自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並經原審裁定准許(下稱原裁定)。然系爭本票固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惟相對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惟相對人未曾將系爭本票提示予抗告人請求付款,則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具備,自不得依同法第123條規定准許系爭本票之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是否許可強制執行即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裁判意旨參照)。再匯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雖仍應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此項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95條、第124條定有明文,是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倘若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則應由其負舉證責任,且此亦屬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行訴訟解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且經相對人於到期日向抗告人提示付款後,僅受償部分款項,尚有3,247,266元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參原審卷第7頁至第9頁),是依系爭本票形式上觀之,已符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必要記載事項及由發票人簽名之要件,且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亦表明已為提示,則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形式審查,認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以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未曾就系爭本票為付款之提示,欠缺提示付款之要件,然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本票既經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經相對人表明業已提示,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即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而有關相對人有無為付款之提示、有無取得追索權之票據權利等,經核均屬實體問題,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訟程序得予審究之範圍。從而,原審裁定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解景惠